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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的通知

作者:残联编辑   时间:2013/11/1 8:50:57   来源:衢州市残联       阅读:18925
各市、县(市、区)残联、人力社保局: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残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19号)等法规文件精神,全面实施省政府印发的《浙江省残疾人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工程,健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职能,促进残疾人就业,现就进一步加强市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规范建设
实施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是贯彻落实全国统一部署,适应残疾人就业新形势新需求,大力推进残疾人事业在新的起点上加快发展和实现残疾人就业服务规范化、社会化的重要举措。各市、县(市、区)要充分认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作为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快推进,务求实效。
二、制定方案,狠抓落实
各市、县(市、区)要针对本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建设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对照浙江省市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建设规范要求,借鉴全国各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建设管理的先进经验,认真研究制定针对性、操作性强的实施方案,出台相应的配套措施,着力解决自身存在的突出问题。
全省要从2013年起,用3年左右时间,使所有市和80%以上的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达到规范化建设要求,在此基础上建成比较完善的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
三、加强协调,务求实效
各市、县(市、区)残联要明确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工作责任和目标任务;人力社保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和工作支持。
为加强对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的领导,省成立专门领导小组,负责全省市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的业务指导、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
 
附件:浙江省市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建设规范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3年5月17日   

附件
 
浙江省市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建 设 规 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市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提高就业服务管理能力和水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市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法承担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建设要按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的相关法规、政策执行,并符合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为市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建设的最低标准。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较高或残疾人数量较多、就业服务管理任务较重的市、县(市、区),要适当提高相关标准。
第二章 机构与队伍建设
第四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财务独立核算,在同级残联领导下开展工作,同时接受上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同级人力社保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人员配置要能够满足其所承担的职能和本地残疾人就业服务管理工作的需要。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要具备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持证上岗。建立健全工作人员培训制度,定期派员参加上级组织的岗位资格培训、知识更新培训和中国手语等培训。
第六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使用统一的标识,具体规范和标准按照中国残联教育就业部和原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关于残疾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使用统一标识的通知》(〔2003〕教就函字第3号)规定执行。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按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要求,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根据财政预算编制的规定,编制残疾人就业服务管理年度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三章 主要职责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市级以指导、示范性服务管理与直接服务管理相结合,县级以直接服务管理为主的原则,履行各自工作职责。
县级残联要在健全本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基础上,加强基层残疾人就业服务网络建设,以乡镇(街道)残联和村(社区)残协残疾人就业指导员或残疾人专(兼)职委员为骨干,做好基层残疾人就业服务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本区域残疾人就业服务管理工作计划;
(二)组织实施本区域残疾人按比例就业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审核工作;
(三)组织残疾人就业调查,发布残疾人求职信息、单位用工信息,受同级人力社保部门委托开展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等工作;
(四)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技能竞赛,开发残疾人就业岗位,建设残疾人就业、培训(实训)基地,扶持残疾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五)开展盲人按摩行业管理服务,实施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用人单位资格认定工作,指导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智力、精神和重度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康复工作;
(六)建立与用人单位联系制度,为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享受扶助政策提供服务,指导用人单位做好残疾职工无障碍环境建设;
(七)组织、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手工业等生产劳动,扶持残疾人异地就业;
(八)参与实施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情况监督检查;
(九)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信息服务网络,并与同级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实现信息共享;
(十)同级残联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服务设施与功能
第十条  各地要根据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就业服务管理工作的需求,建设服务场所,完善服务功能,为残疾人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十一条 市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服务场所与当地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合并建设的,面积不得低于省残联、发改委、财政厅、住建厅《浙江省基层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和服务功能设置暂行规定》(浙残联计财〔201058号)规定的标准,即:
市级不低于1250平米;县级一类地区(人口60万以上)不低于950平米,二类地区(人口30万以上60万以下)不低于600平米,三类地区(人口30万以下)不低于350平米。
市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服务场所独立建设的,根据需要适当扩大规模。
第十二条 市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服务场所要具备以下各项基本功能:
(一)窗口服务:包括求职登记、培训登记、咨询服务、残疾人就业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等;
(二)信息发布:包括求职信息、用工信息、培训信息、法规政策信息等;
(三)职业介绍:包括对求职残疾人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匹配等;
(四)职业指导:包括职业能力评估、技能鉴定、求职指导、职业设计、心理辅导、职业康复等;
(五)招聘洽谈:包括面试洽谈、用工推荐、用工指导等;
(六)职业培训:包括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竞赛等;
(七)盲人按摩:包括盲人按摩培训、实习、行业管理服务等;
(八)信息管理:包括数据库管理、信息统计、信息监测等;
(九)技能展示:集中展示当地残疾人能工巧匠的技能作品和其他成果。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场所要符合国家无障碍建设标准,配备扶助政策、业务信息和劳动力供求信息显示系统、无障碍触摸查询等必要设备。
第五章 制度建设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业务工作规章制度,包括职业培训制度、职业介绍工作流程、就业审核工作流程、与社会用人单位联系制度、残疾人就业援助制度等。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工作岗位和人员管理,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内设机构工作职责、组织结构说明、岗位职责、服务人员行为准则、服务人员选聘、考核和培训制度等。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公开服务制度、服务内容、服务流程、服务承诺等,主动接受残疾人和社会各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全省市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建设评估验收标准与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由省残联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本规范由省残联和省人力社保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