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福利企业
发展促进残疾人就业的若干意见
浙政发〔2009〕78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浙委〔2009〕3号),支持福利企业稳定健康发展,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加大对福利企业税费减免和财政补贴力度
(一)对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福利企业,因安置残疾人较多、负担较重、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且380/220V供电的福利企业生产用电,按非工业用电中的部队、狱政用电价格执行。福利企业生产用自来水按非经营性用水价格执行。适当减免福利企业防雷检测技术服务费。按福利企业实际安置残疾职工人数,定额减免每人500元当年应缴纳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三)对超比例安置残疾职工的福利企业,其安置残疾职工比例超出25%部分,按每人每年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同级财政解决。对吸纳困难人员就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福利企业,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二、进一步完善对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政策
(一)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标准延缴。延缴后符合现行养老保险政策规定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对已办理“协缴”、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允许其单独办理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三、进一步落实对福利企业生产经营的扶持政策
(一)鼓励支持福利企业发展生产,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技术创新和品牌创新,对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优先扶持。加强福利企业用电保障,对确需保障用电的福利企业,经当地民政部门汇总报当地政府批准后,由当地电力部门在有序用电计划中予以安排。
(二)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福利企业生产或经营,并根据福利企业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福利企业的产品或服务。
(三)支持福利企业做好人才引进工作,对其引进的人才在培养、使用、激励、保障等方面按当地有关人才政策予以优先落实。
四、进一步加强对福利企业的服务和管理
(一)各级政府要重视福利企业管理机构建设,民政部门应明确相应机构及人员加强对福利企业的服务和管理,民政、税务等部门要建立健全福利企业新办、退税等限时办结制度,切实维护福利企业及其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为福利企业发展和残疾人就业创造良好条件。
(二)认真做好对福利企业的年检年审资格认定工作,要求县级普查必须达到100%,市级抽查不得低于5%。对暂时处于停产状态且无退税的福利企业,在确保残疾职工安置比例并为残疾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前提下,可以向当地税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申请保留福利企业资格。
(三)加强对福利企业的日常稽查,对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取消其退、减税资格,追缴其不符合退、减税条件期间已退或减征的税款及政府的各项补贴和奖励。对采取一证多用或虚构规定条件,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及政府的各项补贴和奖励,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和本意见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的资格。
各级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等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可参照执行本意见各项政策。
浙江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